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2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19年10月22日将本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0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饮酒后驾驶浙A7L****奔驰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沿本市江干区杭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沙大道北口50米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经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2、车辆行驶证及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A7L****奔驰牌小型轿车的相关情况。
3、驾驶证及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持C1驾驶证。
4、执法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查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现场被查获的情况、抽血现场情况,现场查获的车辆系机动车,整个查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均予以配合。
5、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现场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6mg/100mL。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刘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第三,刘某某系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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