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二部刑不诉〔2020〕38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31963********,汉族,初中毕业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公寓**幢**单元**室(查获前居住于该处),系个体网约车司机。
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9月14日凌晨,在饮酒后驾驶浙ADD****号欧拉牌小型轿车(车辆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上道路行驶,从本市西湖区**公寓出发,途经西园一路、西园路、蒋墩路、余杭塘路至贝达梦工厂地下停车场充电后驾车原路返回,当日凌晨01时14分许,当其驾车沿蒋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西湖区余杭塘路口北300米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测试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民警带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醉酒驾驶的经过以及被查获经过。
2.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9月14日01时51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被抽取了血样。
3.血液流转单,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抽取血样的流转情况。
4.乙醇检验报告,证实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2.7mg/100ml。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的浙ADD****号欧拉牌小型轿车在检验有效期内。
6.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采取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的行政处罚。
7.查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抓获经过,其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
8.监控录像光盘,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查获时的现场情况。
9.身份信息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第一,法定刑为拘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7mg/100ml;第二,无抗拒检查、逃跑等从重情节;第三,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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