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三刑不诉〔2020〕86号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浙G*****轻型厢式货车,途经**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提取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血液,经送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违法记录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呼气酒精检测单、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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