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97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326231980********,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文化程度,温岭市**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温岭市**街道**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02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浙JB5****号小型轿车,途经温岭市疏港公路九龙山隧道路段,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执勤路过此处的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查获的车辆照片、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单、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过车记录、天网监控拍摄的行车照片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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