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35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暂住海宁市**镇**区**(户籍地河南省民权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0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K9****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海宁市长安镇高新区**路**号海宁**有限公司地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秦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员宋某某)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民警在事故现场查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在医院对其提取血样。经鉴定,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1mg/100ml。
经海宁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查询结果、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宋某某、刘某甲、黄某某的证言及民警姚良等人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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