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四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1月28日被泗阳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1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鲁Q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通榆路与江海路交叉路口时,被海安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3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相关道路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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