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涞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6307******,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务工,住四川省**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本案由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0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京J****号小型轿车(非营运),沿**公路(原保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水县***村被涞水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扣,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0毫克/100毫升,抽取静脉血,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 13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无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明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