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检刑不诉〔2020〕Z41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5199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县**镇**村4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5日取保候审。于2020案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0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鄂JNJ****号牌小型汽车在行驶至龙岗区龙岗大道华达路路口时,被现场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7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16.65mg/100ml,达到危险驾驶的标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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