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02197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巷**号,现住址同上,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23时50分许,刘某某喝酒后驾驶贵A****0号小型轿车由清镇市庙儿山往中环国际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云岭西路情义无价酒楼路段时,不慎撞到路上行人姚某某,造成姚某某受伤及贵A****0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某某报警,之后交警赶至事故现场将刘某某带至交警大队作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06.0mg/100ml。随后交警将刘某某带至清镇市中医医院提取血样,并送至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进行检验,2019年10月3日该中心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97.9mg/100ml。2019年10月18日,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9年10月26日刘某某与姚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实现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刘某某系初犯,虽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但该事故未造成轻伤,此外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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