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伍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3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现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8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3时许,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8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宜昌市伍家岗区合益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其行驶至伍家岗区合益路金保岭隧道路段时,被宜昌市交警支队伍家大队民警查获,经进一步提取其血液样本并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刘某某血样乙醇含量值为93.31mg/100ml,已达GB195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查获经过、违法经历犯罪查询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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