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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001973********,汉族,高中文化,工作单位。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现住宜昌市点军区**乡**村**组**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5日将案件交由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办理,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1月7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鄂E****6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宜昌市西坝路九中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93.95mg/100ml,已达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考虑到其系初犯,情节轻微,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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