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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建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88********,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住本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鄂Q****7号二轮摩托车,沿红二线自本县花坪集镇往景阳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校场坝村十一组小地名“香木水”路段时,刘某甲与花坪镇花掌坡村村民刘某乙因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刘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3.7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抽取血样视频;6.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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