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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当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021977********,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延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鄂E*****小型汽车从宜昌市西陵区出发前往远安县,行至沪蓉高速鸦鹊岭收费站入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勘验等笔录;5.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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