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层。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I6日22时I6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鄂Q*****小型越野客车欲从沪渝高速恩施西前往恩施出口,行至沪渝高速公路恩施西收费站时,被执行民警发现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恩施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84.61 mg/100ml。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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