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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石检二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住石首市**街道**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持“C2”证驾驶鄂D****1白色奇瑞牌越野车从沪渝高速途经岳宜高速前往石首。次日2时许,刘某某通过石首南收费站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使用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1.6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石首市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液送至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05.42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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