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河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89********,汉族,高中文化,系老河口市**工作室程序员,户籍地湖北省老河口市**镇**村**组**号,现住老河口市**社区**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老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其妻子冯某某在家中吃饭时饮酒。饭后22时左右,刘某某驾驶黑色鄂F****7别克牌小型轿车从家里出发,沿汉口路由南向北朝北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本市审计局门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随即,交警将其带至老河口市中医院抽取了血样。经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97.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照片、户籍信息、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光盘2张;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审查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鉴于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且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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