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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掇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号,现住荆门市掇刀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9月11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17日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周美云,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5日22时许,刘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H****8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荆门市掇刀区关帝路与望兵石路交叉路口时,被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3.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0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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