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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樊城检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科技有限公司**厂**车间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住樊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鄂F*****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襄阳市樊城区**镇**路行驶至**涵洞下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99.2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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