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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隽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塘湖镇狼荷村十二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鄂L****的白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自通城县塘湖镇狼荷村出发,沿G353国道往**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关刀镇****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当日22时25分抽取的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57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罗新、刘隽兵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检查笔录、现场照片;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斌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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