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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黄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黄冈市黄州区**建材有限公司**,家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由黄冈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8日20时51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鄂J****6号“桑塔纳牌”小车,沿着南湖路行驶至黄州区湖心路(翠堤路)路段,被交警查获,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刘某某检测两次,其结果分别为145.0mg/100ml,136.3mg/100ml,后至黄冈经济开发区大队办案区进行了抽取血样。经委托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血液中乙醇进行定性、定量鉴定,其检测结果为117.92mg/100ml,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2.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录像光盘一张;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结果,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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