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76********,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凤凰县财政局**,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湖南省凤凰县**镇城北家苑**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7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日晚上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朋友在湖南省凤凰县**路“**羊肉馆”吃饭,席间刘某某喝了约三两白酒和少许啤酒。散席后刘某某返回其所在单位凤凰县财政局办公室休息。2020年12月4日凌晨0时许,刘某某驾驶牌照为湘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单位出发准备回家,当其驾车行至凤凰**路与**路交叉路口至**大酒店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正在此处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29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文书、刑事强制措施情况告知书、户籍资料、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信息;2、证人张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其他证据: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所述,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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