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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刑检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3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20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湘KB****小车,从双峰县三塘铺镇茶冲村安置区前往青树坪镇,途径青树坪镇新十字路口地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106.9mg/100ml,经抽血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1.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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