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二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挖×司机,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住绥宁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洞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刘某某于2020年11月6日21时30分许酒后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行驶,行驶至本县江口镇江**路的交叉路口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刘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85.41mg/100ml。上述血液酒精含量值已达到了醉酒驾驶标准。
刘某某被查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刘某某血样乙醇含量刚达到醉驾标准,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无其他前科劣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过程照片及测试结果单、血液样本提取记录单、血液提取照片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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