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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二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331985********,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乡**村**组,住湖南省浏阳市**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2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白沙路齐富大酒店附近吃夜宵时,喝了1瓶半啤酒。次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从夜宵店出发,沿本市白沙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教育宾馆门前路段时,被在此处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随即交警委托医护人员对其抽血送检,经检验,送检血液样品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17.3mg/100ml。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检查笔录、检测笔录:现场检查笔录、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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