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8********,汉族,益阳市资阳区人,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乡**村**组,现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小区。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湘******小型普通客车沿益阳市赫山区康富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康复路与秀峰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2mg/100ml。
本院认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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