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5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居住在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路**号**单元102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22日18时30分许,刘某某在衡阳市雁峰区**镇***朋友家吃饭喝酒。当日20时30分许,刘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车牌为湘******的小型汽车从文昌村出发,途经南三环进入蒸湘南路并沿蒸湘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蒸湘南路湘桂高铁桥下地段时,被正在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65mg/100ml。
2020年10月14日,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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