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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刘社光刘某某,男,1956年2月9日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11195602091219430111195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湖南省长沙市人,住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办事处东郡社区德政园畅心苑5栋长沙市芙蓉区**花园街道**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社光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社光刘某某在长沙县黄兴镇蓝田新村长沙县**镇**村“兄弟饭店”吃午饭时喝了一两左右的“洋河”牌白酒,当日1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社光刘某某酒后驾驶湘AM628湘*****小型汽车沿长沙县黄兴镇泉沿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黄江公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因刘社光刘某某接受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时呼气不合格,民警随即将刘社光刘某某带至长沙黄兴卫生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长公物鉴(理化)字(2019)4072号鉴定:被不起诉人刘社光刘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90.2毫克/100毫升。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社光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社光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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