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22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年**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1********,湖南省**县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南**学院艺术培训部员工,户籍地为: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栋**号,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路**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6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1日11日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从湖南省人民医院出发,途径解放路,当其沿解放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解放路黄兴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长沙市第八医院抽血备检。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1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单等书证;2、查获视频光盘;3、鉴定意见;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造成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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