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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二部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湖南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路**号**房,现住长沙市天心区**村**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与朋友娱乐期间饮酒。次日凌晨00时31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号牌小型汽车沿劳动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洞井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4.7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3.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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