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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刑二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8********,汉族,大学本科,**医院医生,住滨海县**街道**道**号**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退回滨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0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滨海县东坎镇玉龙路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处,被滨海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31.9毫克。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立功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立功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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