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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81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烟台**有限公司法人,出生地山东省章丘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街道**村**街**号,现住址烟台开发区**小区**号。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26日0时23分许,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烟台开发区**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刘某某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06mg/100ml。后经法化检验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0.28mg/100ml,刘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重新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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