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现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区**栋**楼**室,系****公司*****,汉族,系****公司*矿打工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4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 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甘C*****号黑色风神牌小轿车,沿金昌市金川区泰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源超市前时,被金川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43.4mg/100ml。随即抽取其鲜血样送检,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11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2、证人朱某某证言;3、呼气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4、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6、查获经过、现场照片;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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