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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彝族,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519840********,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住甘肃省皋兰县****员工宿舍,皋兰县****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00时02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LE****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皋兰县石洞镇百盛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被皋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09mg/100ml,遂将其带至皋兰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后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甘金司法(2020)毒鉴字第246号文书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6.79mg/100ml,属醉酒。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积极配合民警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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