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综合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58********,党员,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现暂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晚上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长乐区**镇破店中饮酒后驾驶闽******小车回城关,途经西洋南路联村路段时,被首占派出所联合长乐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当场查获,后被带至长乐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5.38mg/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报告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报告书、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照片、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情况告知书、党员关系证明、关于**镇**村刘某某同志有关情况说明、现场方位图、交通违法记录查询单、驾驶人和车辆查询信息、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材料。
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醇鉴字第377号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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