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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鼓检二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州市仓山区**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7日0时49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沿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琴亭高架桥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1.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及结果、强制措施凭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闽******号小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表、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现场调查记录、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毒物检验报告书;

5.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其被查获的现场照片、呼气测试、抽血照片的辨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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