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仓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钟祥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号小型轿车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阳光天地出发,沿横龙三路行驶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飞凤山公园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民警查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92.6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现场酒精吹气照片及现场吹气检测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属性情况说明、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送达回证、鉴定聘请书、鉴定通知书;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辨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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