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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7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郑州**运输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址及户籍地河南省封丘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21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小型面包车沿义序-三环辅道-远洋路行驶,至福州市晋安区远洋路时被晋安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4mg/100ml,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带至新店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将提取的血样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30mg/100ml血。

2020年10月1日21时10分许,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在福州市晋安区远洋路抓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吹气单、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人员档案、户籍证明、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

4.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鉴所【2020】毒(血检)鉴字第107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鉴所【2020】毒(毒检)鉴字第10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30mg/100ml,系初犯,且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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