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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二部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县**镇**村**组,现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2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福清市**镇**路“**”KTV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两轮燃油车沿178县道行驶至**镇**村村口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福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查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具有机动车属性。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两轮燃油车;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3.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血样乙醇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查验结论;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行驶路线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自愿接受交通志愿服务考察,已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规定得分的交通志愿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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