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侯检二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州市仓山区**镇**村**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朋友刘某甲在其家中吃饭时共同饮用啤酒。6月20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闽******小型面包车前往闽侯县青口镇,车辆沿福峡路、乌龙江大桥驶入324国道,行驶至闽侯县祥谦镇峡南路段时,被闽侯县公安局南片交警队民警查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接受酒精呼气测试及抽血检测。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79mg/100ml,属醉酒。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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