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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福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41977********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福泉市**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福泉市**路**宿舍**栋**号,系瓮福磷矿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8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贵JW****号车从马场坪往福泉方向行驶,21时02分,当车行驶至遵马线(遵义-马场坪)193公里加100米(小地名:马场坪大院路口路段)处时,被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查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查获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 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8.51mg/100ml。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呼吸照片、提起血样登记表、人员信息、查获经过、悔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不起诉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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