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二部刑不诉〔2020〕72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21989********,穿青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8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洪兴路1155号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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