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红检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6196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九三学社社员,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分局一级主任科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社区**区**委**号楼**单元**室,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农垦管理局**家园**楼**车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5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8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6月22日14时05分接何某某报案称:“在**管理局局直**大街与**路十字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一辆白色面包车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请求交警部门出警”。随后民警对现场进行勘察,查明事故基本情况:2019年6月22日13时16分许,刘某某驾驶黑RT***3白色面包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街与**路十字交叉口时,与赫某某骑行电动车由**大街右转进入**路发生碰撞后,白色面包车离开现场,造成赫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通过调取监控录像,民警在刘某某家中找到肇事车辆,刘某某对于交通肇事事实供认不讳,随后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46. 8mg /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对刘某某的血样进行了抽取,2019 年7 月4 日刘某某血样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鸡)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 395号结果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9. 33747mg/l00ml 。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经本院审查并经公安机关补充调查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仍然认为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逃逸是故意行为,是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仍逃离事故现场,公安机关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现有卷宗材料,如车辆刮蹭痕迹为车辆右侧后方车尾灯处约20cm轻微划痕、道路视频监控刘某某驾驶车辆无刹车迹象,刘某某供述中其不知道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等,无法得知刘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因此无法认定刘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其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共实施了二次饮酒行为,第二次饮酒行为有证人王某某能够证实,二次饮酒中间刘某某实施了一次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公安机关在对刘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时,其已经实施了二次饮酒行为,鉴定意见的检测结果为刘某某二次饮酒后结果,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刘某某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是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第一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时)是否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状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
故本院认为被不起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红兴隆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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