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二部刑不诉〔2020〕Z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63********,满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系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赤峰市松山区,现住赤峰市松山区**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20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蒙DZ****号红色轻骑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赤峰市红山区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无名街惠康医院门前处时,被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四大队执勤民警查获,随即被带到赤峰第二医院抽血备检。
2019年11月5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案发当日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25mg/100ml,属醉酒。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网上查询其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照片说明、查获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刘某某公安云搜索全国人口信息网信息人员电子档案、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领取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笫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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