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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73********,汉族,初中文化,贵州**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住威远县**镇**街**路**街**幢**号,现住织金县**镇**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他人一起在织金县**道平桥鸡火锅店饮酒后,驾驶一辆川AQ****小型客车往织金县城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道管塘桥路口20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依法将刘某某带至织金县中医院抽血送检。经贵州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0.56mg/ml。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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