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3********003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舟山**局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街**号**公寓**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1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浙B****T号小型轿车,沿舟山市普陀区海天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应家湾水库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照片。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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