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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镜检一部刑不诉〔2020〕62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7211989********,汉族,大学文化,芜湖**汽车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镇**村**村组**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小区**栋**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9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9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市镜湖区长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中路希尔顿酒店门前路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8.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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