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5日13时43分,刘某某驾驶川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蓬安县相如大道路段时,被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含量为84mg/100ml,民警立即将刘某某带至蓬安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检验,案发时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1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交通事故,且本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