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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住习水县**镇**村**组,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习水县桑木镇银厂村方向往习水县桑木镇土河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习水县仁习线89公里100米处时,被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5.58mg/100ml。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1.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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