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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镇**组**号,现住贵州省仁怀市**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2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持证驾驶贵CP****号牌小型轿车从仁怀市中枢城区往茅台方向行驶,至茅台镇风貌街路段时,被仁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并将刘某某送往仁怀市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5.82mg/100ml。

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审查起诉中,刘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但是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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