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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25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011989********,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镇**村**号,现住**,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101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刘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其在家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当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可能判处的刑罚达不到无期徒刑以上为由将该案交由我院办理,本院于同月18日受理本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独自驾车前往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区的女朋友家玩,期间喝了2瓶啤酒。至当日03时许,刘某某独自驾驶车牌号为贵AE****的小客车从花果园J区出发,往五里冲路方向行驶,在行驶至贵阳市南明区五里**路与中石油加油站交叉口600米处时,被在此执勤的交警查获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交警确认其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后,将刘某某带前往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5.1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已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为轻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无犯罪前科,是初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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